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洗得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來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聲請人已將前揭裁定登載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前鋒日報全國版,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者,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須係聲請人不知孰為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方得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6年9月29日向付款人銀行為票據掛失止付之通知,主張票據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內遺失,並聲請公示催告之情,業 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催字第1399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卷 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予以查明。而遺失票據後,聲請人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系爭支票遭人盜領,並前往銀行兌現後,經銀行予以退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核退票據確認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執票人已經透由金融機構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而遭退票,執票人之身分已可得確定,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僅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公示催告程序本應停止進行,本院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羅敬惟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72號│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洗得靈生技│第一商業│106年9月29日│100,000元 │KA5318939 │ │ │股份有限公│銀行長春│ │ │ │ │ │司 游來成│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