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李華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載之證券之發票人,伊已將如附表所載之證券交付訴外人榮達工程行,榮達工程行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證券,因如附表所載之證券之付款人在臺北市,由伊提出掛失止付聲請及本件聲請,伊前已聲請鈞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26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如附表所載證券無效等語。 二、查上開證券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269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然支票乃完全有價證券(權利之發生需作成證券、權利之移轉須交付證券、權利之行使須提示證券),今聲請人自陳上開證券業已交付予榮達工程行,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榮達工程行遺失票據之經過可稽,如附表所載證券於遺失時之執票人即應為榮達工程行,則聲請人以其執有如附表所載證券遺失為由,聲請宣告證券無效,應與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簡素惠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34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李華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106年9月10日 │500,000元 │BU0214378 │ │ │ │ │山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