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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747號

除權判決(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747號

聲請人
嚴夢漢(即嚴行威之繼承人)
聲請人
嚴夢孝(即嚴行威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陳國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4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其申報權利,以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

㈠、系爭裁定所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及期間為於20日內登載新聞紙1 日,又系爭裁定於107 年2 月6 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系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7 年2 月26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

㈡、又本件聲請人雖於107 年2 月13日將系爭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惟其刊登內容之「股票字號」誤載為「編號」,難認所表彰之權利即屬同一,則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㈢、至聲請人雖於107 年2 月27日將系爭裁定正確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附卷足憑,然已逾系爭裁定所定登載期間,聲請人既未依系爭裁定所定期間為登載,依首揭法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據此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747 號 │├──┬──────────┬──────┬──┬───┤│編號│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股數 │├──┼──────────┼──────┼──┼───┤│1 │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81-ND-000055│1 │1,000 │├──┼──────────┼──────┼──┼───┤│2 │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81-ND-000056│1 │1,000 │├──┼──────────┼──────┼──┼───┤│3 │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81-ND-000057│1 │1,000 │├──┼──────────┼──────┼──┼───┤│4 │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81-ND-000058│1 │1,000 │├──┼──────────┼──────┼──┼───┤│5 │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81-ND-000059│1 │1,000 │├──┼──────────┼──────┼──┼───┤│6 │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81-NX-000009│1 │650 │├──┴──────────┴──────┼──┼───┤│合計 │6 │5,65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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