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9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932號
- 聲請人
- 達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樺
- 代理人
- 陳逸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781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 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將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1781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上,惟其登報內容所載之權利申報期間為「四個月」,與上述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三個月」不相符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7年1月3 日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78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登報之內容,既有前述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不合之錯誤,自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1781號│├──┬───────┬─────┬──────┬─────┬─────┤│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001 │達冠科技股份有│第一銀行 │105年4月27日│89,838元 │HC2023855 ││ │限公司 │古林分行 │ │ │ ││ │吳佳樺 │ │ │ │ │├──┼───────┼─────┼──────┼─────┼─────┤│002 │達冠科技股份有│第一銀行 │105年12月1日│105,463元 │HC2023856 ││ │限公司 │古林分行 │ │ │ ││ │吳佳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