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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20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20號

異議人
利岱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瑪
相對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秋惠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五日代理權消滅,程序當然停止,新任法定代理人管家麗復於同年八月二日代理權消滅(見事聲卷第四五至四七、五一至六三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吳天銘於同年九月四日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見卷第四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經濟部業於八十七年四月起停止核發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證明文件,僅得申請公司登記表並以其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作為證明,而相對人所出具、同意異議人取回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之同意書,其上相對人公司大小章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一致,應足以確認該同意書確為真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一0四年間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本息,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八號事件受理,於一0六年五月五日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假執行,異議人亦得供擔保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後免為假執行;異議人為免假執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供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以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一號事件受理,並於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判決廢棄原命異議人給付逾九萬六千一百一十九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該部分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經異議人陳明在卷,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且有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八號民事判決(見事聲卷第六七至八一頁)、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五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司聲卷第三至九頁)。是異議人為本院提存所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五號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提存人),相對人為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

(二)而異議人執有記載相對人於一0八年三月十一日由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廖秋惠代表出具、內容為:「茲同意提存人(即供擔保人)利岱美有限公司取回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685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合計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整」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一紙,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見司聲卷第十至十五頁)。異議人雖未能依限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秋惠之印鑑證明文件,然異議人所執有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上,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負責人印文,以肉眼觀察結果,二者極為近似,參諸異議人並執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秋惠)之身分證影本,而異議人與相對人為訴訟對立之兩造,衡諸常情,若非相對人確實出具是紙同意書供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並檢附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以資佐憑,異議人焉可能隨意取得他造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是異議人所提「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之真正已非無可採。且經本院職權向相對人查詢是紙「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之真偽(見事聲卷第四一頁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業於一0八年九月四日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吳天銘代表、向本院提出記載:「茲同意提存人(即供擔保人)利岱美有限公司取回鈞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685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整」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另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供比對(見事聲卷第四九至五五頁);相對人就本院查詢異議人所執一0八年三月十一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之真偽,既於同年九月四日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代表、再次提出記載相同內容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一紙、表明同意異議人取回本院提存所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相對人業已同意異議人取回是筆擔保金,殆無疑義。

(三)異議人為本院提存所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五號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提存人),相對人為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而相對人業已同意異議人取回是筆擔保金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裁定未實質查證異議人所提「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之真偽,逕以異議人未能依限提出相對人斯時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之聲請,非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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