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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匡偉楊承翰陳乃翊
  •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藤井大輔

  •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東京海上火災保險(香港)有限公司【The Tokio法人Marine and Fire Insurance C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曾筱棋律師 被 告 東京海上火災保險(香港)有限公司【The TokioMarine and Fire Insurance Co.(HK) Ltd】 法定代理人 藤井大輔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叁萬叁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叁萬叁仟壹佰零玖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管轄與準據法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再保險接洽書(見本院卷一第221-230頁,下稱系爭再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再保險金。被告抗辯其為香港公司,於我國並無營業所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由香港法院管轄,且系爭再保險契約係於香港簽訂,契約成立地之香港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又本件由香港法院管轄亦便利調查證據,符合公益,而系爭再保險契約亦未特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在香港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本件即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 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再保險契約約定:「 本再保險應受臺灣法律管轄並據其解釋,且各當事人同意受臺灣法院之排他性司法管轄權管轄。(This reinsurance shall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aiwan and each party agrees to submi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Taiwan)」(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二第219頁),可知兩造已合意我國法院就本件有排他之管轄權,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屬我國法院之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而被告亦未充分舉證於本件由本院管轄有何不便利其應訴、舉證及違反公益之情,據此,被告抗辯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本件應由香港法院管轄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再保險契約既約定依我國法律解釋,堪認兩造係合意適用我國法律,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保險公 司(下稱富邦等7家公司)自民國103年間起,共同承保訴外人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陽公司)之貨物運輸險(下稱原保單),伊為承保比例最大之保險公司,自103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承保比例皆為40%,106年度為37%;又自104年起至106年為止,伊每年度均委由訴外人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有限公 司、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合稱安宏公司)與被告接洽,將原保單全部保險責任其中30%(即 伊103年至105年原保單承保比例40%中之75%、106年原保單承 保比例37%中之81%)由被告再保險,兩造並簽訂系爭再保險契約。詎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短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11萬2026元(美金部分以108 年9月10日匯率計算,下稱系爭保險金),爰依兩造間系爭再 保險契約關係、保險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1萬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保單為全球貨物流動保險(Stock Throughput Insurance,下稱STP保險),承保範圍包含海上貨物運輸、製造、內陸運 送及倉儲等風險,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透過安宏公司以一般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方式向伊接洽再保險事宜,致伊誤信而以承保海上貨物運輸再保險之意思,與原告簽訂系爭再保險契約,故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伊亦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於108年2月26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再保險契約。縱伊未合法解約,伊所承保範圍亦僅為原告承保原保單比例37%中之30%,而非原告主張之原保單全部責任之30%,且原告就超過其原保單承保比例部分無保險利益,其再保 險亦屬無效。 ㈡伊所簽回之再保險接洽書僅為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再保險,僅承保貨物自離開出發地起至到達目的地止運送期間之風險,並未包含原保單之所有保險事故,故附表編號9、10所示106年印尼陸上倉庫火災案(下稱印尼火災案)、附表編號12、13所示柬埔寨陸上倉庫火災案(下稱柬埔寨火災案,與印尼火災案合稱系爭火災案)之損失係貨物於陸上倉儲所發生之損失,且該損失物品包含原料、半成品、加工中物品或庫存品,均非伊承保範圍內。況聚陽公司亦未遵循原保單保證條款必須符合當地消防法規之約定,原告本無須理賠,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再保險金。至原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10、12所示公證費用,然公證費用並非再保險承保範圍,且金額過高。又附表編號1至3、14、15所示費用,損失係分別發生於104年9月12日、106年4月8 日、106年5月5日,原告卻遲於107年6月21日、109年4月28日 、109年5月5日始通知伊賠付,已逾保險法所訂2年之時效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經查: ㈠原告與富邦等7家公司於103年間起共同承保聚陽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即原保單),原告為主辦保險公司,自103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承保比例為40%,106年度承保比例為37%,此有各 年度之原保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1-99頁、本院卷二第105-184頁)。 ㈡原告自104年間起至106年間止皆就原保單透過保險經紀人安宏公司居中接洽與被告簽訂系爭再保險契約,其中106年度承保 期間為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此有系爭再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230頁、本院卷三第255-273頁)。 ㈢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於108年2月26日以系爭律師函對原告解除系爭再保險契約,此有系爭律師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第333頁)。 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按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性質上原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發生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裁判意旨)。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將原保單所承保之危險轉與被告簽訂系爭再保險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業已發生,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海商法第128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 原則上自貨物離岸之時,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時,為其保險期間,可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本就不以發生於海上運輸期間之危險為限。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承保之原保單為STP保險,原保單之航程(Voyage)條款載明:「進口與 出口:位在及從任一世界上港口、機場或地點,啟運起至任一世界上港口、機場或地點並延伸到被保險人(即聚陽公司)之倉庫或工作地或指定倉庫就定位為止,反之亦然。內陸運送:世界上任何地點,包含被保險人之工廠倉庫間之運送過程(Import & Export: At and from any port/airport and/or place in the World to any one port/airport and/or place in the World thence up to the Assured's warehouse/jobsite/appointed warehouse,and vice versa.Inland Transportation: Anywhere in the world including the transit between Assured's factories/plants/warehouse)」。儲存(Storage)條款則載明:「全世界各地之商品/貨品/原料存放處(詳處所及處理批單)【Anywhere in the world but for merchandise/goods/stocks only(as per Location and Processing Endorsement).】」(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以原告主張原保單承保之範圍除海上貨物運送途中之危險事故以外,尚包括貨物內陸運送、成品、原料於指定地點之倉儲儲存等危險,應為可採。 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將其於原保單所承保之危險轉向被告投保再保險,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再保險契約,而系爭再保險契約固記載其險種為「貨物水險再保險」(Marine Cargo Reinsurance)(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惟契約運送工具欄(Conveyance )載明:「依原保單所記載之所有各類型的陸、水(含大小型船舶)或空域運送工具【Any Conveyance-Land, Watter(including barges and lighters)or Air, as original policyor policies】」,貿易(Trading)條款載明:「全世界之 任何港口或地點,至任何港口或地點,包括可能需要之內陸或當地之運送、轉運送和儲存(From any Port to Ports, Place or Places in the world to any Port to Ports, Place or Places in the world including inland/ domestic transits, transhipment and storage as may be required)」、「估價及理賠處理:依原保單規定(Basis of Valuation & Loss Settlement: As original policy or policies)」、「條件:依原保單規定…(Conditions: Subject to all terms, clauses and conditions as original…)」(見本院卷一第 221-222頁),由上,可知系爭再保險契約雖記載險種為海上 運輸保險,然契約亦載明運送方式依照原保單之約定,即除海上運輸以外亦包含航空、內陸運送,甚至貿易條款亦包含貨物之儲存,且系爭再保險契約亦載明理賠的方式、條件與估算也均依照原保單約定,可知系爭再保險與原保單承保之條件、範圍並無不同,原告據此主張其因原保單之保險事故發生而有理賠義務,被告即應依系爭再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依前所述,即應為可取。 ㈢至被告抗辯原保單為STP保險,安宏公司卻以「海上貨物運輸保 險」向其接洽再保險事宜,致其誤認而以承保海上貨物運輸再保險之意思簽約,兩造意思表示實未合致,且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被告已以系爭律師函解約,系爭再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云云,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間委託安宏公司與被告接洽再保險事宜時,安宏公司已清楚告知被告原保單為STP保險,被告明知且 表示同意承保,並提出被告、安宏公司間之104年2月4日往來 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0頁),依郵件所載內容,安 宏公司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載明:「…此為來自旺旺友聯公司保險之提案,2014年為第一個聚陽公司STP保單年度…【This i s an offer from Union Insurance(即原告).UY 2014 is the first STP policy year for the Makalot Industrial( 即聚陽公司)…】」(見本院卷二240頁),被告即以電子郵件 回覆:「…我們很高興參與…(We are pleased to participat e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足認兩造就原保單為S TP保險,原告將原保單所承保之危險轉向被告投保再保險,被告明知且同意承保甚明。 ⒊再參以原告、安宏公司每年度皆將原保單所附之倉儲地點清單,連同再保險接洽書(slip)一併寄送予被告乙節,亦有安宏公司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41-253頁、第279-291頁、本院卷四第19-30頁),可知被告明知系爭再保險 契約應不限於「海上」貨物運輸,且同意承保,否則被告當不致多年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原保單所附倉儲地點清單。復佐以系爭再保險契約已明文約定理賠之估算悉依原保單約定,以被告屬國際性保險公司,深具承保經驗與專業,殊難想像被告未審視原保單約定、慎重評估商業利益等諸多因素,即率爾同意承保,況且,被告亦陳稱其於承保前皆會先行閱覽保險經理人所提供的保險契約種類、內容等,如保險經紀人提供原保單亦會檢視原保單條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從而被告抗辯其誤認原保單僅為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不知原保單為STP保險云 云,難認採信。 ⒋由上,被告抗辯原保單為STP保險,然被告因原告、安宏公司誤 導而認其所簽署之系爭再保險契約為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再保險,故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告以系爭律師函合法解約,皆非可取。 ㈣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係由保險經紀人安宏公司居中接洽簽訂系爭再保險契約事宜。原告主張依系爭再保險契約約定,被告之承保範圍應為原保單全部保險責任之30%(即103年度至105年度 ,原告就原保單承保比例40%中之75%、106年度承保比例37%中之81%),查: ⒈原告主張安宏公司就兩造間104年度至106年度再保險契約(原保單保險期間分別為104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逐年寄 送予原告經紀人保險證明(即保險經紀人簽發予被保險人,以表明保險確已生效之承保條),均記載:「…本契約下單(Ord er Hereon):100%保險責任限制之30%(30% of 100% of Limit of Liability);承保份額之計算基礎(Basic of WrittenLines):對整體之比例(Percentage of Whole);承保份額(Written Lines):30%-東京海上火災保險(香港)有限公 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承保條、附件及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96頁、本院卷二第218-227頁、第256-265頁)。 ⒉又於105年度保險期間,安宏公司105年2月18日寄予原告之電子 郵件記載「我們安排取得東京海上火災保險(香港)有限公司對此帳戶100%當中30%之友善支援…」,原告於翌日即105年2月 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隨信附最終之接洽書…,我們的承保 比例為保險金額(TSI)之40%,我們希望確認您提出的100%保險金額中之30%(30%of100%TSI,伴隨16%之再保佣金及1%稅」,安宏公司回覆:「…我們已和東京海上火災保險(香港)有限公司談定100%中30%之支援…」,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 ⒊而於106年度保險期間,原告於106年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安宏公司就106年度之原保單,提供包含原保單之被保險人名稱 、保險性質、條款等內容之再保險接洽書委請安宏公司與被告洽商再保險,被告則於106年2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安宏公司,表示「我們確定要參加下一更新之100%中之30%(We comfirm to participate 30% of 100% for the coming renewal) 」,且安宏公司亦於106年2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我們確定要參加下一更新之100%中之30%…」、「…再保險人 同意在你們提出的費率和修改後最低預付保險費下,維持100%中30%的支援…」,並於106年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 請注意這是最終條件。我們已和東京海上火災保險(香港)有限公司談定100%中30%之保險。…」,再於106年3月10日以電子 郵件向原告表示:「…附件為最終版本接洽書…」,同時以電子 郵件向被告提供包含原保單類型、被保險人、承保利益、保險期間、條款項目、原保單責任限制、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等之最終版本接洽書,電子郵件並記載「…本契約下單(Order Hereo n):100%保險責任限制之30%(30% of 100% of Limit of Liability);承保份額:30%-東京海上火災保險(香港)有限 公司」,請被告簽署後回傳,被告遂於106年3月14日簽署並回傳予安宏公司,安宏公司即於106年5月22日寄送經紀人保險證明(即保險經紀人簽發予被保險人,以表明保險確已生效之承保條)予原告,該文件重申被告簽署之承保條之原保單資訊、責任限制、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等事項,並記載:「…本契約下單(Order Hereon):100%保險責任限制之30%(30% of 100%of Limit of Liability);承保份額之基礎(Basic of Written Lines):對整體之比例(Percentage of Whole);承保 份額:30%-東京海上火災保險(香港)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承保條及帳單、原告與安宏公司間106年2月7日-3 月10日電子郵件、原告於106年2月7日寄予安宏公司之電子郵 件及附件再保接洽書、安宏公司與被告間106年2月14日-3月14日電子郵件、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回傳予安宏公司之再保接洽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196頁、第199-230頁)。 ⒋再參以原告主張其透過安宏公司所繳納之系爭再保險費,係以原保單要保人聚陽公司支付予原告及富邦等7家公司之總保費30%計算,且104年度與105年度至被告拒絕理賠前,被告均依原保單全部責任之30%比例攤回再保險金,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其 與安宏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對帳單、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3-785頁)。 ⒌由上,可知兩造經由保險經紀人安宏公司居中洽商,原告將原保單全部保險責任30%由被告再保險,並出具再保險接洽書予 安宏公司向被告接洽,獲被告同意後,安宏公司即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再保險接洽書予被告,被告確認簽回予安宏公司,安宏公司並同時出具承保條予原告,兩造合意由被告承保原保單全部保險責任之30%,原告並依原保單保費30%給付再保險保險費予被告,被告並依相同比例攤回再保險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應負擔之再保險責任為原保單全部保險責任之30%, 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其僅承保為原告就原保單保險責任中之30%云云,即非可取。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超過其原保單承保比 例部分向其投保系爭再保險,超過部分無保險利益,再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於103年至105年度原保單之承保比例為40%,106年度承保比例為37%,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原保單 全部責任其中30%責任轉由被告承保再保險,簽訂系爭再保險 契約,自難認有何超過其承保比例而無保險利益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於106年度系爭再保險期間,原保單之保險事故發生, 原告應依原保單約定應給付聚陽公司保險金,被告即應依系爭再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然被告尚有附表所示共15件保險理賠案尚未給付再保險金共計新臺幣320萬元120元、美金111萬7734.04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各筆理賠案相關之公證報告、公證費用發票、匯款證實書、匯款明細、公證費共保分攤表、公證費繳費通知單及發票、災因鑑定費用發票等證在卷,而各筆理賠之原保單賠款金額、公證費用總金額、被告理賠(含公證費用)總金額及本院證物出處,均如附表所示,核與原告所提出各筆理賠案之再保決賠通知影本上所載金額均屬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25-470頁),堪以認定。然原告已自陳其聲明所請求給付 金額係以108年9月10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見本院卷三第459頁),共計新台幣3811萬2026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美金111萬7734.04元,應以起訴時(即108年10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收狀戳)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而原告主張108年10月3日之匯率為1美金兌換新臺幣30.985元,被告未予爭執,是依 此匯率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783萬3109元【計算式為:111萬7734.04美金×30.985=3463萬2989元,3463萬29 89元+320萬120元=3783萬3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㈥被告抗辯附表編號9、10所涉印尼火災案、編號12、13所涉柬埔 寨火災案,並非系爭再保險承保範圍,且聚陽公司未符合原保單所要求提供符合當地消防法規之廠房,其得拒絕理賠,並提出印尼及柬埔寨當地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43-359頁、第433-444頁,下分稱印尼報告與柬埔寨報告),查: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再保險係海上貨物運輸保險,陸地上之倉儲,以及原料、半成品、加工中物品或庫存品,均非其承保範圍云云,惟原保單之儲存條款即已載明承保範圍包含全世界各地之商品、貨品及原料存放處,而系爭再保險契約之估價、理賠、條件悉依原保單規定,已如前所述,且系爭火災所發生之廠房亦在原保單所附地點場所清單內(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7-68頁),因此,被告抗辯系爭火災案之損失理賠並非系爭再保 險承保範圍,難認有據。 ⒉再依原保單規定,聚陽公司應保證符合當地消防法規及法律規定且提供24小時私人保全(⒈Warrant to follow the local f ire protection and legal regulations.⒉Warrant to have 24hrs. private security protection,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且原保單、系爭再保險契約均有指定理算人條款(Nominated Adjusters Clause),並指定由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unningham Lindsey(Hong Kong)Limited,107年12月24日已更名為香港商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 司(Sedgwick Hong Kong Limited),見本院卷三第555頁, 下稱賽維特公司】或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Mclarens You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Taiwan Branch)( 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一第227頁),可見兩造已合意若 原保單理賠案有委請公證人調查之必要,應委由上揭2保險公 證公司進行調查。 ⒊原告已委請賽維特公司進行調查與理算系爭火災案,該公司並出具公證報告,觀諸賽維特公司就印尼火災案所出具之107年7月7日最終公證報告(見本院卷三第299-325頁,下稱A報告) 、108年6月3日補充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83-502頁,下稱B報 告),賽維特公司就柬埔寨火災案出具之108年8月15日最終公證報告(見本院卷三第425-431頁,下稱C報告,與A、B報告合稱系爭公證報告),均載明聚陽公司就系爭火災案之損失金額如附表編號9、13所載,且依據原保單條款之規定,原告均應 予理賠。而證人即系爭公證報告之製作人林光宇證稱:系爭報告均是我撰寫,災損發生後原告就委託我們公司進行公證,我們即聯絡聚陽公司了解損失狀況,並且前往現場實地勘查,並訪談相關保全、工廠人員。而柬埔寨火災案因為案件較為複雜,我們有另外請原告委任國際的災因調查公司BURGOYNES公司 、FAS國際會計公司協助災因鑑定。在訪談相關人士、請聚陽 公司提供消防法規合格證書、向當地政府函調資料、確認當地消防法規以及聚陽公司是否有因為系爭火災案遭當地政府裁罰後,我們判斷系爭火災案均在保單保險期間發生,災損發生在保單規定的承保處所,也沒有其他除外不保事項,所以認為要理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238頁),並有卷內BURGOYNES公司初步及最終調查報告、印尼火災調查報告、加工區消防訓練活動證書、加工區消防檢查證書、租賃契約、廠房消防設備平面圖、柬埔寨火災調查報告、柬埔寨消防法規、消防執照、柬埔寨消防設備檢查核可證書等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3-583頁、原證11光碟),由上可知,系爭公證報告係證人林光 宇本於其保險公證之專業,在災損發生後前往現場進行勘查,在訪談相關人員並蒐集、檢視相關客觀資料後所作成,其製作過程符合程序以及兩造之約定,自屬可採。依系爭公證報告所載及證人林光宇之證詞,聚陽公司廠房並無被告所指不符當地消防法規之情,原告就系爭火災案應予理賠。 ⒋被告雖舉印尼報告及柬埔寨報告為證,抗辯聚陽公司廠房並不符合當地消防法規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主張印尼報告係由當地律師事務所Roosdiono & Partner s所製作、出具,然該報告並未載明撰寫報告者之身分,且文 末僅由不明人士手寫「Roosdiono & Partners」署名(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因而無法得知該報告由何人製作,及該製作 報告者是否有相關法律或保險公證、理算之專業。而柬埔寨報告雖載明由SokSiphana & associates 出具,並由Sok Siphana撰寫,並於附件附上Sok Siphana之簡歷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44頁、第445頁光碟),然前揭Sok Siphana之簡歷載明其專 長在於貿易政策及公司法,則其是否有相關保險法律或保險公證、理算之專業與經驗,難以得知,是以,上開報告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⑵再者,印尼報告載明:c.本備忘錄之評估是基於被提供給我們的文件及資訊做成,除了我們見到的本備忘錄第III部分所載 文件外,我們尚未進行任何獨立調查;d.當在本意見中提及一個假設,意味我們尚未進行關於該假設所涉事項之獨立調查(c. our assessment in this memo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nd information provided to us and we have not madeany independent investigations apart from the documents in Part III of this memo which we have sighted; d,where an assumption is stated to be made in this advice, we have not made any independent investigations with respect to the matters being subject of that assumption.)(見本院卷三第347頁),柬埔寨報告亦載明:…我們進 而審視資訊來源,以評估是否有證據可證明聚陽公司遵循該等義務…(...We then reviewed the Information Sources to assess whether there was any evidence therein provingthat Makalot was in compliance with such duties...)(見本院卷三第436頁),可知該等報告製作人均僅參考被告所 提供之資料,而未進行實地調查,難認該等報告之內容為可採。 ⑶由上,被告所提出之印尼及柬埔寨報告,均難據而認定聚陽公司並不符合當地消防法規,被告所辯自難認可取。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就柬埔寨火災案先委由根寧瀚公司製作107年9月27日初步公證報告(見本院卷三第411-423頁,下稱D報告),因D報告內容有誤,原告方委由賽維特公司製作C報告,然公證報告不應事後修改甚至更換製作公司;而賽維特公司就印尼火災案提出A報告後,竟事後又提出B報告,可見該等報告均不可採云云。然證人林光宇已證稱:賽維特公司更名前即為根寧瀚公司,D報告是柬埔寨火災案中間報告,事故調查到一定階 段會將實際調查狀況及經過通知保險公司,C報告則是柬埔寨 火災案調查完畢、確定損失金額之結案報告。而A報告是印尼 火災案的結案報告,B報告是因為原告提到被告有一些問題及 看法,我們才提出B報告補充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頁、第237頁),參以B報告確有載明:在我們(即賽維特公司)出具2018年7月7日之最終報告後(即A報告),我們收到您請我 們針對保單「符合當地消防法規及法律規定」保證條款表示意見之指示(Following our Final Report of 7 July 2018, we have noted your request to comment on the "Warrant to follow the local fire protection and legal regulations" listed in the policy schedule)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3頁),由上,難認有何被告所稱因D報告有誤而更換保險公 證人、或事後修改報告之情形,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⒍被告抗辯印尼火災案B報告內引述印尼當地新聞稱消防設備不足 ,卻又做出無法認定聚陽公司違反當地消防法規之結論,顯然矛盾,另原保單要求聚陽公司廠房符合當地消防法規、提供24小時保全,然A報告及D報告卻載明系爭火災案均無適用之保證條款,亦有違誤,故該等公證報告均不可採云云。查: ⑴B報告所附新聞雖載明:系爭廠房缺乏滅火設備等語(…the com pany was not equiped with devices for safety from fire…),惟證人林光宇已證稱:上揭印尼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我們傾向認為媒體陳述只是強調消防人員救災的辛苦及困難,而不是聚陽公司違反消防法規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頁 ),況且,A報告內已有Burgoynes公司災因調查報告、印尼文火災調查報告、加工區消防訓練活動證書、檢查證書、消防設備平面圖等客觀證物,證人林光宇憑該等證物及實地勘查結果,認為聚陽公司未違反原保單保證條款,難認有何矛盾之情。⑵另A報告及D報告均有「本案未有保證條款的適用」(There are no specific warranties applicable in this instance) 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311頁、第417頁),被告據此抗辯原保單有要求聚陽公司提供符合當地消防法規之廠房等保證條款,前揭報告卻記載系爭火災案無保證條款之適用,顯然有矛盾而為不可採,然證人林光宇已證稱:這段的意思是在經過相關調查後,依照公證報告前文之脈絡,並沒有特別保證條款之適用之狀況,亦即聚陽公司符合保單規定要求符合當地消防法規及24小時保全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9頁),亦難認該等 報告有被告所指矛盾。因此,被告前揭抗辯,均難認有據。⒎被告抗辯證人林光宇於證述前已與原告接觸,且其不諳印尼、柬埔寨當地語言,亦未調查完備,其證詞偏頗而不可信云云,惟證人林光宇已證稱:原告律師有來找我提醒今天出庭要準時,應攜帶證件、通知書等等,並沒有討論案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4頁),況且,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 在場見聞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況證人林光宇所證述之內容,另有卷內相關客觀證物可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證人林光宇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衡情證人林光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情,被告自不能以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對其不利即指其證詞為不可採,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㈦被告抗辯公證費用並非其承保範圍,且附表各理賠案之公證費用過高,另附表14、15理賠案結果為原告免賠付聚陽公司,則該等公證費用應由被保險人承擔云云,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已自陳:被告並非認公證費用不在再保險契約範圍內,但仍然必須是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核與證人林光宇證稱:保險理賠中產生之公證費用,保險公司會向再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38 頁),已難認被告抗辯公證費用非再保險承保範圍內為可採。⒉被告又抗辯附表編號5、6、8,公證費用竟比原保單總理賠金額 高,且編號10、12之公證費用,參酌台北市公證商同業公會所頒布之水險公證費用計算基準(第1天6000元、第2天5000元)顯然過高云云,惟原保單、系爭再保險契約既有指定理算人條款,可知附表各理賠案所進行之保險公證係兩造所合意,被告自不能任意事後指摘其價格不合理,況且,在未經公證人進行理算之前,無法得知理賠金額為何,自不能事後以理賠金額低於公證費用,即遽認該公證費用不合理。再者,附表編號10、12公證費用涉及前揭系爭火災案,發生地點均在國外,公證人需前往當地並委託專業的災因鑑定公司進行鑑定,並且,該兩筆所涉及金額高達數百萬美元,由是而論,難認該2筆保險理 賠案之公證費用有何過高之情,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認可採。 ⒊被告抗辯附表14、15理賠案結果為原告免賠付聚陽公司,則該公證費用應由聚陽公司承擔云云,查:證人林光宇已證稱:(問:如原保單認為不用理賠,也可以向再保險人請求公證費用?)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頁),另外,各年度之原保單 及再保險契約條款內容均大致相同已承前所述,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已攤回總表、原告與安宏公司往來郵件、對帳單、匯款紀錄等證(見本院卷二第677-785頁),可知在部分被告已給 付再保險金之理賠案中,經公證人調查結果係以免賠結案,被告仍有攤回此部分之公證費用,益徵兩造已約定即使係調查後免賠之理賠案,被告仍應給付因公證所產生費用之再保險金,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㈧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至3、編號14及15等理賠案,原告向其請求給付再保險金,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查: ⒈保險法第65條本文固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原則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兩造並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編號3均源自同一筆原保單之共同海損保險事故,而損失發生時間係於104年9月12日,被告雖據此抗辯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始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再保險契約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再保險金,依前所述,原告依原保單約定而確定應給付保險金予聚陽公司時,始為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發生時點,原告於此時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原告既然係於107年5月2日始受通知確定本件損失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則原告於107年6月21日通知被告,請求給付再保險金,難認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另抗辯聚陽公司於104年9月23日即通知原 告有前揭共同海損之情事,然原告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反於107年5月2日理賠予聚陽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13頁),顯就已 罹於時效之請求進行理賠云云,然原告主張共同海損分攤金額之調查與理算尚需時間,衡情尚屬可採,且在理算人理算結果確定前,原告事實上無法確定其是否應予理賠或理賠之金額,因此,難認原告有何就已罹於時效之請求進行理賠之情形。 ⒉另附表編號14、15兩筆理賠案,係以原告免賠付聚陽公司結案,僅產生公證費用之賠付,已如前述,則該兩筆理賠案之再保險保險事故應為公證費用之產生。查該2筆理賠案之公證費用 係109年3月間產生(見本院卷二第417頁、第421頁),亦難認原告有何罹於保險法第65條2年時效之情,由上,被告此部分 所辯,應非可取。 ㈨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11月30日 ,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再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1萬2 026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3783萬3109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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