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
- 再審原告
- 林瑞富
- 再審被告
-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崇仁
- 再審被告
- 唐雅君
唐心如
李信儀
張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106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所為之106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則稱前訴訟程序)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之108年5月29日即宣示時已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6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聲請及調(一)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9頁,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法院未依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詢再審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哪些分店有健身房營業項目之營業登記,等於未調查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又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健身房營業登記證,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伊於106年6月15日具狀聲請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汪曉君迴避(下稱系爭迴避事件),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系爭裁定應得抗告,系爭裁定之裁定書末教示欄亦載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伊並已提起抗告,不料書記官卻於106年9月8日作成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更正為「本件不得抗告」,經伊對系爭處分書提出異議,又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違法裁定駁回異議及伊對系爭裁定之抗告。然伊既已聲請迴避並提起抗告,迴避事件尚未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卻引用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作為拒不停止訴訟程序之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原確定判決引用非屬判例亦非法規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認定伊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載明「是唐雅君、唐心如於96年12月10日對外宣布亞歷山大公司停止營業後,上訴人已得就其所主張亞歷山大公司故意所致之損害,請求損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卻又免除再審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之連帶責任,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第一審判決第2、3項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㈢亞歷山大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再給付3倍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9,200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李信儀、張秋英(下合稱唐雅君等4人)應就亞歷山大公司之第2項給付及原第一審判決第1項給付部分負連帶賠償及給付責任,並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3、4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㈥上開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訴訟程序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應停止訴訟卻未停止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主張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經斟酌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2.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法院未依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詢亞歷山大公司哪些分店有健身房營業項目之營業登記,等於未調查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又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健身房營業登記證,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然核再審原告所謂前訴訟程序法院未依其聲請為證據調查等情,實係就前訴訟程序法院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顯然有間。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業已敘明:「……經本院函詢亞歷山大公司及其分公司於93年間是否均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商業處函覆表示:亞歷山大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之分公司,除信義分公司、大直分公司、南京分公司分別於91年4月19日、91年4月17日、92年9月9日廢止分公司登記外,其餘於93年間均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該處106年5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28403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是上訴人主張亞歷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逾半數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即非可採。又經本院函詢亞歷山大公司經營健身事業,除營業項目經經濟部核准外,於各地設置健身房是否需要另外特別之營利事業登記方可設立,經濟部商業司函覆表示:有關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部分,依公司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除許可業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並無限制。又公司得依法及章程設立分公司,且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是否設立分公司及分公司家數為何,均屬公司自治事項,並無特別限制及禁止;另現行分公司登記資料內亦無其獨立之營業項目登記(即僅於本公司之登記資料內載有相關營業項目),有該司108年3月29日經商一字第108022281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另健身事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函覆表示:有關亞歷山大公司於各地設置健身房是否需另外特別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需符合其他特別規定方可設立,經查本署無相關規定,有該署108年4月15日臺教體署設㈢字第108001136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足徵亞歷山大公司已將『健身房業務之經營』列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且於設址臺北市之分公司,於93年間均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則亞歷山大公司於各地設置健身房,無須另外特別之營利事業登記方可設立,故上訴人主張亞歷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並無健身房營利事業登記,唐雅君、唐心如、李信儀及張秋英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等語,亦難憑採。」事實及理由欄「貳、八、」並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證據,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而為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同此見解)。
2.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已對系爭裁定提出抗告,系爭迴避事件尚未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卻引用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作為拒不停止訴訟程序之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87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均同此見解)。經查,前訴訟程序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事件,故就系爭迴避事件所為之系爭裁定,即屬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而再審原告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345,600元本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依同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前開說明,系爭迴避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系爭裁定自不得抗告。系爭裁定之教示欄固誤載為得為抗告,但不因有此記載即謂系爭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同此見解),本院書記官並已於106年9月8日以系爭處分書更正系爭裁定之教示欄為不得抗告。再審原告雖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另對系爭處分書提出異議,惟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及異議確定。職是,系爭迴避事件業已終結,故前訴訟程序法院定於108年5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當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法院拒不停止訴訟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
3.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非屬判例亦非法規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認定伊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1.」記載:「……又按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趣要屬不同。且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2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原確定判決係解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消滅時效,認為依其性質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並註明相同見解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尚非逕行引用最高法院判決為其依據。再審原告又未指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係違反或不適用何法律規定或大法官解釋,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1.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同此見解)。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載明「是唐雅君、唐心如於96年12月10日對外宣布亞歷山大公司停止營業後,上訴人已得就其所主張亞歷山大公司故意所致之損害,請求損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卻又免除再審被告依消保法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之連帶責任,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2.」係記載:「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事實欄記載:『嗣於96年12月10日上午,唐雅君、唐心如對外宣布停止營業…』(見原審卷五第159頁),是唐雅君、唐心如於96年12月10日對外宣布亞歷山大公司停止營業後,上訴人已得就其所主張因亞歷山大公司故意所致之損害,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惟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2日始起訴請求亞歷山大公司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59,200元,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主張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亞歷山大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59,200元,自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該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則無所據,尚難憑採。」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述「唐雅君、唐心如於96年12月10日對外宣布亞歷山大公司停止營業後,上訴人已得就其所主張因亞歷山大公司故意所致之損害,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係就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6年12月10日起已得行使而言,並敘明因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為不可採,其論述前後並無矛盾可言。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載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主文第1項亦記載「上訴駁回」,即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前揭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