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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7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72號

聲請人
郭俞彤
相對人
晶緯實境體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啟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8 年6 月3 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35,207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6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勞健保損害賠償、日本出差取消機票費及交通費、電話津貼、返還107年5月不當扣薪、預告工資、資遣費),以新臺幣(下同)185,207元達成和解;勞方同意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三期給付並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第一期應於108年6月14日給付25,000元、第二期應於108年7月10日給付25,000元,第三期應於108年10月31日給付135,207元,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於108年6月14日、7月10日各匯款25,000元,尚積欠135,207元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依聲請人補提之其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知相對人曾於108年6月14日、7月10日依調解筆錄各匯款25,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其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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