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鍾淑慧
- 當事人黃家榆、宏立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家榆 相 對 人 宏立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2.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新臺幣(下同)1,486,143元 予勞方黃家榆,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3.上述款項(1,486,143元)其中之890,000元,資方每月給付10,000元,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下午5點前、107年5月15日下午5點前、107 年6月15日下午5點前匯入勞方黃家榆原留薪資帳戶內。4.上述款項(1,486,143元)其中之860,000元,資方分別於107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15日,共43期,每月15日下午5點前,以給付20,000 元的方式,匯入勞方黃家榆原留薪資帳戶內。5.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7.資方於107 年10月15日以前,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金額138,132 元,至勞保局完成提撥。」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3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 案為:「2.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新臺幣( 下同) 1,486,143元予勞方黃家榆,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3. 上述款項(1,486,143 元)其中之890,000 元,資方每月給付10,000元,分別於107年4月15日下午5點前、107年5月15 日下午5點前、107年6月15日下午5點前匯入勞方黃家榆原留薪資帳戶內。4.上述款項(1,486,143元)其中之860,000元,資方分別於107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15日,共43期,每月15日下午5點前,以給付20,000元的方式,匯入勞方黃家榆 原留薪資帳戶內。5.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7.資方於107年10月15日以前,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金額138,132元,至勞保局完成提撥」。詎相對人僅匯款2萬元至聲請 人帳戶,其餘則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成立如前開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又觀諸聲請人提出臺灣企銀羅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相對人僅於107年4月7日、5月25日各匯款1萬元至聲 請人帳戶後,即未再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且迄未提撥勞工退休金138,132 元至聲請人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87萬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以宏立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俊宏為相對人,請求其給付部分,因劉俊宏並非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對造人,自無未履行調解義務之情,是聲請人對劉俊宏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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