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85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5號
- 聲 請 人
- 薛耀名
- 相 對 人
- 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堅群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依法給付以 281,805元(資遣費、6%勞退金之損失)達成和解,並以105 年10月31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轉帳戶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須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105 年12月31日起解散,並選任吳堅群為清算人,嗣報請臺北市政府以106 年1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0831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而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吳堅群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依法給付以28萬1805元(資遣費、6%勞退金之損失)達成和解,並以105 年10月31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轉帳戶內」(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5 年10月3 日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3頁)。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有聲請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