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
- 原告
- 鄭佳慧
- 訴訟代理人
-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
- 訴訟代理人
- 林楷傑律師
- 被告
- 百八魚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采倫
林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在三重店擔任外場服務生,107年起約定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40元;被告於107年8月26日以三重店自翌日起結束營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工作至當日,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每日476元發給資遣費7,34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9,52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縱認被告未於107年8月26日終止僱傭契約,然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故原告於同年9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亦得為上開請求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原告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因三重店獲利不如預期,於107年8月14日向三重店員工表示三重店將於同年月31日結束營業,並開始進行員工調店事宜,原告則向店長表示無意繼續工作,被告未曾於同年月26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雖於同年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被告非法調動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依兩造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基於企業發展及內部管理所需,得調動原告工作地點,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在三重店擔任外場服務生,107年起約定每小時工資14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卷第27至28頁之原證2),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7,346元、預告期間工資9,529元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被告既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三重店店長於107年8月26日上班時間要求原告填寫離職單等語(見卷第111頁),並聲請訊問在場見聞之證人李美秀為證,惟證人李美秀結證稱:其於107年8月26日未到班工作,亦未與原告或店長見面等語(見卷第114頁),自難證明原告主張之情節;又原告雖以三重店店長於107年8月14日發送三重店全體員工之訊息為證(見卷第63至64頁之被證1),然依該訊息所載「三重店只到這個月底就要結束營業了!有想要配合調店的人員要先提早跟我說唷!我會回報公司做好安排!接下來到月底的日子還是希望大家能把店內事務做好!」等語,亦難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除此之外,原告別無舉證,其主張尚難採信。
㈡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原告雖另主張:縱認被告未於107年8月26日終止僱傭契約,然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故原告於同年9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惟被告辯稱:被告於同年8月14日向三重店員工表示三重店將於同年8月31日結束營業,並開始進行員工調店事宜,原告則向店長表示無意繼續工作等語,核與原告於同年8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在調解申請書「爭議要點(事實及經過)」欄記載「107年8月14日店長說公司準備在8月底收掉三重店,我在8月15日跟公司要非自願離職單」等語,並在「請求調解事項」欄勾選「資遣費」、「非自願離職單」等情相符(見卷第123至124頁),可見原告於同年8月15日已向被告表示離職之意,並於同年月26日以後未再依排班表到班工作(見卷第111、11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21頁之排班表),非於同年9月21日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再審酌被告於同年8月14日向三重店員工表示三重店將於同年8月底結束營業時,僅先請欲配合調店者提早說明,尚未安排調動地點,原告並稱:店長迄同年8月23日仍表示要等公司安排等語(見卷第63頁之被證1、第79頁之原告準備㈠狀第參點、第11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被告於同年8月15日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4款關於「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之規定,故原告於同年8月15日向被告表示離職之意時,難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關於「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終止契約,僅得認是任意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此消滅,原告無從再於同年9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或原告於同年9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均不足採,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7,34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9,52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