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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3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威帆

原 告
施明揚
張喬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倫創意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倪于婷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工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訟標的各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經和解成立部分,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各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原告 訴訟標的  第一審 裁判費 退還部分 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財產權 非財產權    施明揚  69,472  1,000   667   333 張喬萁  34,782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000 2,667 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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