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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陳威帆
  • 法定代理人
    馬克史

  • 上訴人
    周禹公
  • 被上訴人
    香港商全源採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 周禹公 被上訴人  香港商全源採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克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3,871 元【計算式:60,000×(28+3/31 )+480,000 =2,165,806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724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241元。)。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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