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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江春瑩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沂飛
即被告
李中維
即被告
易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宸泰
上訴人
即被告
禹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詩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影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蔡沂飛、禹紳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蔡沂飛、易冠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李中維、易冠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判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各自全部提起上訴,原判決主文諭知㈠被告林依瑾(下稱林依瑾)、上訴人蔡沂飛、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蔡沂飛、禹紳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林依瑾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蔡沂飛自同年月19日起,禹紳公司自同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沂飛、上訴人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蔡沂飛自同年7月19日起,易冠公司自同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李中維(下稱李中維)、易冠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96萬元,及李中維自同年7月6日起,易冠公司自同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林依瑾、蔡沂飛、禹紳公司應連帶給付108萬元部分,蔡沂飛、禹紳公司因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10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538元,揆諸前開說明,如蔡沂飛、禹紳公司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另一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

㈢、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蔡沂飛、易冠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部分,蔡沂飛、易冠公司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140元,揆諸前開說明,如蔡沂飛、禹紳公司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另一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

㈣、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李中維、易冠公司應連帶給付1,696萬元部分,李中維、易冠公司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69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1,872元,揆諸前開說明,如李中維、易冠公司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另一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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