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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8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89號

聲請人
張瑞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更正為「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原裁定正本及主文理由二、中關於「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3,000元部分(計算式:96,000+47,000=143,000)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143,000元部分(計算式:96,000+47,000=143,000)准予強制執行,以起訴時即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美元匯率(1:31.165)計算,美金143,000元折算新臺幣為4,456,595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新臺幣2,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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