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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7號

被告
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零参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3號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新台幣(下同)558,853元、資遣費6,72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為給付48,16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17,692元,其中原告主張積欠工資558,853元屬於工資,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補字第76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03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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