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16號
108年度司他字第 395號
- 聲請人
-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樹樟
- 相對人
- 御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73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16號裁定在卷可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有第一審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32,03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