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陳清誦、彭宇紘
- 原告泰元鷹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詠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彭宇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414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泰元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詠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宇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宇紘 一、債務人詠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彭宇紘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如債務人其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下同)108年2月23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8年2月23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8年2月23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九、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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