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5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957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邱 敏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王玉婷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許 云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李雅菁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王泳盛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加利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榮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邱敏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邱敏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玉婷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玉婷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許 云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許 云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雅菁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雅菁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泳盛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泳盛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