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4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744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興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清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隆佳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相其向其購買耗材,因積欠貨款,迄今尚有新臺幣60萬1,827元未付,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佳機械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隆佳機械公司之董事(代表人),依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林進添,惟其業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因之,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因無從為送達,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