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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73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9730號

聲請人
和勇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汪志宏
聲請人
相對人
陳文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與昇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漢公司)共同簽發之之支票一紙,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提出之支票發票人欄蓋有昇漢公司及相對人印章,因相對人係昇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係先蓋用昇漢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相對人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相對人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且相對人亦未於支票背書,難認應負票據責任,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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