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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翊嫙
即債務人
1
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第一頁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2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裁定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8年2月2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係以每2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1638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36期,總清償金額為41萬8968
元,清償成數為11%;本金清償成數為32%。經本院於108年3
月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統計結
果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反對外,其
第二頁餘債權人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
數過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為97.2%,亦逾已申報無
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是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
案,有本院書面通知函稿、債權人收受送達回證等在卷可
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收支情
形及還款比例,可認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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