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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蘇佳如
相對人
輝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佳如
關係人
陳家正
代理人
陳忠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輝旺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二五四六三六○)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輝旺有限公司(下稱輝旺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輝旺公司係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經營飲料批發食品業,設有門市。輝旺公司資本總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輝旺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8 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及107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輝旺公司106年度虧損為491,381元,因不堪鉅額虧損,門市紛紛結束營業,目前已無繼續經營之可能。輝旺公司因重大虧損,無力支付員工及眷屬健保費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聲請人曾通知輝旺公司另兩名股東陳家正及鄧巧琍,表明若有經營意願,請於7 日內與聲請人聯絡,接收經營公司,鄧巧琍收受後未予回應,陳家正則因不滿公司虧損,而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輝旺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爰聲請裁定解散輝旺公司。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及董事,出資額為225,000元,持有股份比率為百分之75,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具備本件聲請適格。又聲請人主張公司虧損,經營困難,業務不能開展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切結書、終止協議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經臺北市商業處函覆經其前往相對人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實地查核結果,相對人公司已無營業,也不代收郵件,有該處訪查簡表及現場照片可參,再依稽查現場照片,並無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之跡象。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股東陳家正雖質疑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並反對解散,然相對人公司股東間之債務糾紛,與相對人公司是否應該解散,本屬二事,要不能據此否定公司解散事宜之進行,況本件調查期間,聲請人並提出106年至107年間之營業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為證,經審酌相對人公司銷售額甚低,幾無營業活動可言,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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