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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1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181號

聲請人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振福、吳雍一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票原本四紙。

二、請陳明本票金額(新臺幣150,000、500,000元)之提示日期(由於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經塗改,僅蓋指印,未簽名或蓋章,視為無記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有陳報之必要,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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