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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史羽弘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勝弘寶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史羽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1305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勝弘寶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羽弘 相 對 人 史羽弘 徐慈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附表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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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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