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185號
- 聲請人
- 瀚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淑禎
- 相對人
- 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祐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鼎晟不動產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1185號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8年9月26日 │2,100,000元 │108年12月9日 │108年12月9日│昕108A008 │├──┼───────┼──────┼───────┼──────┼─────┤│002 │108年9月26日 │2,100,000元 │108年12月9日 │108年12月9日│昕108A025 │├──┼───────┼──────┼───────┼──────┼─────┤│003 │108年9月26日 │2,400,000元 │108年12月9日 │108年12月9日│昕108A023 │├──┼───────┼──────┼───────┼──────┼─────┤│004 │108年9月26日 │2,400,000元 │108年12月9日 │108年12月9日│昕108A0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