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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39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390號

聲請人
陳尚菁
相對人
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保證人則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則其是否為本票發票人而有疑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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