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4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448號
- 聲請人
- 楊安琪
- 相對人
-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皓翔
- 相對人
-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祐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本票人保證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於票載到期日民國108年12月15日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擔任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發票人;另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均為民國108年12月15日,於聲請人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均尚未屆期,顯未踐行到期後提示付款之程序,依法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