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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9號

聲請人
趙崇鍵
相對人
璽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安淇
相對人
呂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中票號TH0000000、TH0000000)之到期日記載經改寫為108年5月13日,並有相對人呂安淇(兼相對人璽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改寫處蓋章,核與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並無不符,故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9號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107年4月13日 │1,000,000元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4日 │108年5月15日 │TH0000000 │├──┼───────┼──────┼───────┼───────┼───────┼─────┤│002 │107年4月13日 │2,000,000元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4日 │108年5月15日 │TH0000000 │├──┼───────┼──────┼───────┼───────┼───────┼─────┤│003 │107年11月13日 │2,000,000元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4日 │108年5月15日 │TH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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