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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39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2399號

聲請人
柏宇顧問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恩
相對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執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共三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均因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非發票人,是聲請人對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2399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提示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起算日 │ │├──┼──────┼──────┼───────┼───────┼─────┤│001 │107年1月29日│2,760,000元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13日 │麗107A016 │├──┼──────┼──────┼───────┼───────┼─────┤│002 │107年1月29日│2,360,000元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13日 │麗107A017 │├──┼──────┼──────┼───────┼───────┼─────┤│003 │107年1月29日│2,760,000元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13日 │麗107A018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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