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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987號

聲請人
兆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平
相對人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相對人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相對人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3987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001 │104年8月5日 │600萬元 │ │├──┼───────┼─────┤ ││002 │104年11月16日 │240萬元 │ │├──┼───────┼─────┤ ││003 │104年12月1日 │500萬元 │108年3月4日 │├──┼───────┼─────┤ ││004 │104年12月31日 │300萬元 │ │├──┼───────┼─────┤ ││005 │105年1月11日 │300萬元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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