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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8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388號

聲請人
湧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五、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Lindio Reselda Bautista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4,66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1月2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5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僅記載「3-29-17」,並未載明發票年、月、日,依首揭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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