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偉明

  • 原告
    湧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388號聲 請 人 湧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五、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Lindio Reselda Baut ista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4,66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1月2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5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僅記載「3-29-17」,並未載明發票年、月、日,依首揭條文規定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