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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

聲請人
展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龍
相對人
張剛維

      張宏誌

      邱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剛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宏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淑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4號判決確定,其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張剛維負擔百分之四、張宏誌負擔百分之一、邱淑美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043元,是訴訟費用66,043元由相對人張剛維負擔百分之四即2,642元、張宏誌負擔百分之一即660元、邱淑美負擔百分之一即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2,081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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