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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

聲請人
林美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佳蒨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佳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金字第90號判決,提供新臺幣18萬4,000元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係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該假執行之宣告既已失其效力,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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