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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9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90號

原告
林齊瑞
原告
林依潔
原告
林宏軒
原告
林佳蒨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被告
林美雲
被告
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玉倫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光倫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被告
緯騏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鵬騏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美雲連帶給付原告林齊瑞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美雲連帶給付原告林依潔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美雲連帶給付原告林宏軒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美雲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蒨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美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顧定軒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美雲、郭光倫、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玉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倫公司)、陳鵬騏、緯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齊瑞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顧定軒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林美雲、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依潔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顧定軒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林美雲、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宏軒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顧定軒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林美雲、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蒨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顧定軒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或林美雲或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或陳鵬騏、緯騏公司應連帶給付林齊瑞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顧定軒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或林美雲或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或陳鵬騏、緯騏公司應連帶給付林依潔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㈢顧定軒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或林美雲或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或陳鵬騏、緯騏公司應連帶給付林宏軒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顧定軒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或林美雲或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或陳鵬騏、緯騏公司應連帶給付林佳蒨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參(見卷二第37-38頁)。核原告所為追加,為基於其主張受被告等人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林美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栩亮於100年6、7月間成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林美雲於101年12月26日至104年12月25日間擔任兆良公司董事,渠等明知兆良公司規模甚小,且無營業額,然為販售兆良公司股票,竟於102年7月23日與陳功源、郭光倫、陳鵬騏合謀,先由陳功源協助羅栩亮於102年9月5日召開兆良公司董事會,與董事林美雲共同決議虛偽增資7,000萬元,將資本額自3,000萬元虛偽墊高至1億元後,印製股票以每股8.5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黃泳學以對外販售,黃泳學再根據售出股數支付佣金予陳功源,林美雲遂於102年9月16日將股款2,000萬元匯入兆良公司帳戶,隨即取回,陳功源、林美雲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陳功源並以其會計師專業,指導羅栩亮與郭光倫所設立之豪倫公司、玉倫公司,及陳鵬騏所設立之緯騏公司進行虛偽交易,開立虛偽銷售之發票,充作原始憑證,虛偽填製兆良公司102年12月至103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財務報表(下稱401報表),再由陳功源據以不實調整兆良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交羅栩亮製作成正式財務報表,呈現兆良公司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林美雲又籌劃103年3月18日在遠企飯店舉辦之產品說明會及同年6月4日在寒舍艾美酒店召開與宏都拉斯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暨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揭牌儀式典禮,復以董事身分於103年7月20日兆良公司董事會共同決議以每股25元進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董事會決議102、103、104年度財務報告,於股東會向股東報告102、103、104年公司執行營運、財務狀況,陳功源、林美雲、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令。綜上,被告以不實之評估報告書記載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元」、「預估103、104、105年營業額為2億元、3億元、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語,及虛構美化後之401報表、產品發表會、說明會及媒體報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兆良公司為營收及前景良好公司,因而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而受有金錢損失,復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保護他人之法令。原告雖遭黃馨瑩借用名義先行對羅栩亮提出刑事告訴,然並未受告知告訴內容,亦未付費委任律師、收受起訴書,嗣於104年12月間聽從銷售業務員建議填寫刑事附帶民事狀時始知悉陳功源、林美雲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至收到刑事二審判決書後,始知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擇一及同法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功源、林美雲、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陳功源、林美雲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豪倫公司、玉倫公司應與郭光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緯騏公司應與陳鵬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前壹、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美雲部分:林美雲雖同意羅栩亮將其登記為兆良公司董事,然並不知悉其名下遭羅栩亮登記持有兆良公司之股票,且林美雲縱曾以董事身分參與產品說明會,然亦不得逕認林美雲有共同參與所謂印股票、換鈔票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上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在案等語。

㈡陳功源部分:陳功源雖曾介紹黃泳學予羅栩亮,惟並未參與渠等間之任何合作計畫或聯繫,亦未收受任何利益。又陳功源雖於103年間受羅栩亮委為顧問,並以渠提供之103年3、4月發票及103年4月份報表等資料,為兆良公司試擬營運目標,然陳功源已向羅栩亮表示「該等資料並非正式報表,實仍須以實際營業內容更正,而不可逕以試擬內容發佈」等語,關於羅栩亮如何運用前開試擬營運目標,陳功源並不知悉。縱陳功源有涉犯原告主張之犯行,惟虛偽增資銷售之兆良公司股票最初僅係以每股8.5元賣出,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當時虛偽增資購買價格,與陳功源行為無關,係有其他行為人介入,損害範圍因果關係中斷,原告以渠等向中盤購買之金額,即每股25元及67元為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況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即已委任律師就羅栩亮等人詐欺一事提起刑事告訴,可證渠等最遲於104年6月26日即已得認知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且有關兆良公司涉嫌虛偽增資一事,業於104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經多家新聞媒體報導,原告實難謂不知,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當早於106年6月22日或同年月26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6年7月31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再為請求。退步言之,關於羅栩亮侵權行為責任既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就羅栩亮應負擔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攤部分,主張得予免除責任等語。

㈢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部分: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已委託律師提出刑事告訴,自陳受羅栩亮、林美雲以103年1月間及103年7月間發送之兆良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及「2015年度增資計畫」,及不實說明會、記者會詐術欺騙,其中並無提及任何與兆良公司財務狀況有關之財務報告,原告顯然非參考401報表為投資,況縱然401報表記載有不正之處,與原告投資所受損失無因果關係。且401報表並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財務報表,申報對象並非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又僅限於發行人、查核報告之監察人、簽證會計師、參與編製財報最後決定之內部職員,故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郭光倫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原告縱因投資兆良公司受有損失,難認郭光倫就其損失有因果關係。況原告前於104年6月26日已委託律師提出刑事告訴,足認渠等自該時點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然迄至106年7月31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等語。

㈣陳鵬騏、緯騏公司部分:緯騏公司因受兆良公司告知,得向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乾公司)訂購商品轉銷售兆良公司,遂於103年6月10日以932,000元(含稅)向兆乾公司訂購零件1批,並分別於同日、翌日以476,000元、476,640元價格分2批出賣予兆良公司,以賺取價差利潤,此屬商業貿易行為常態,羅栩亮嗣復告知已收受兆乾公司出貨,待收到緯騏公司所開發票後即匯付貨款,緯騏公司、陳鵬騏就前開交易行為之真實性未有所疑,緯騏公司遂逐批開立發票向兆良公司請款,然遲未收到兆良公司匯付貨款及告知出貨狀況,亦未獲兆乾公司帳戶以憑轉匯,後於同年8月收到兆乾公司開立發票,知悉兆乾公司負責人亦為羅栩亮,始發覺上開交易有異常,遂通知兆良公司及兆乾公司取消交易,並將兆乾公司開立之發票辦理全額銷退折讓作業,羅栩亮嗣於104年3月通知緯騏公司已以銷貨折讓之方式完成取消交易程序,陳鵬騏、緯騏公司並未自前開交易行為受有任何價差利潤,且對兆良公司、兆乾公司可能涉及虛偽交易及持以美化報表等情事均不知悉。又本件原告主張購入兆良公司股票中部分時點,早於緯騏公司首次與兆良公司、兆乾公司進行交易之時間即103年6月10日,該部分交易損失自與陳鵬騏、緯騏公司無涉,況原告前提起刑事告訴時,係主張遭兆良公司103年1月間之「2014年度增資計畫」及103年7月間之「2015年度增資計晝」詐騙購入股票,而前開增資計畫均未著墨於兆良公司之財務狀況,另原告於本訴所稱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其中述及該公司「2014Q2即將擴大生產線產量」等語,顯見該報告書至遲於103年4月即已發送予原告等投資人,而緯騏公司係103年6月10日始與兆良公司、兆乾公司交易,足見原告等人參考前述資料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均與陳鵬騏、緯騏公司無涉,且401報表係兆良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並非應向投資人公開之財務報表等文件,原告等投資人於翌年營業稅年度結算前,並無預先取得之可能,原告顯非參酌上開報表而購入兆良公司股票。且陳鵬騏、緯騏公司並非兆良公司內部人,無法參與任何兆良公司不實調整401報表,或美化財報進而據此銷售股票及增資等行為,原告因而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受損,與陳鵬騏、緯騏公司並無關聯。再者,原告等人購入股票距離本件起訴之日已超過2年,且關於羅栩亮詐騙案早於104年6月27日由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係公眾周知之事,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即簽署委任狀,委請律師提起刑事告訴,渠等遲至106年7月31日始對陳鵬騏、緯騏公司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羅栩亮於100年6、7月間成立兆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林美雲於101年12月26日至104年12月25日間擔任兆良公司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兆良公司登記卷宗在卷足稽,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附表六編號150、附表五編號259、附表一編號65、附表五編號375、16、380、23、附表六編號174、附表五編號45、附表一編號62、附表五編號46、附表一編號63可憑,堪以認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羅栩亮於102年間,與捷克Chirana Group公司及斯洛伐克Chirana Group SK之Chirana集團(下統稱Chirana集團)訂定合作意向書,但未簽訂正式契約,羅栩亮遂透過張漢龍於於102年5、6月間認識具有會計師執照並開設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陳功源,及從事投資業、證券業之曾立利、黃泳學。渠等嗣擬訂計畫,協議兆良公司應先虛偽墊高資本額7千萬元,變成實收資本額1億元,而得對外販售股票募集資金,並達成虛偽墊資、美化公司財務報表部分由陳功源負責,美化後之財務報表、銷售兆良公司股票由黃泳學負責,張漢龍擔任羅栩亮與陳功源間之聯繫管道,曾立利則擔任羅栩亮與黃泳學間之往來傳遞之人。嗣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協議由黃泳學以每股8.5元取得兆良公司股票(即每張股票8,500元),及黃泳學每售出1股,應支付曾立利0.5元之介紹費,羅栩亮則以每股1元支付陳功源佣金費用,並包紅包及支付顧問費予張漢龍。謀議既定,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而以詐偽手段銷售或對外募集兆良公司股票。於102年8、9月間,陳功源帶同羅栩亮與簡秋嬌、王瑞卿謀議向王瑞卿短期借款7,000萬元,以充作兆良公司虛偽驗資之款項,陳功源並將其為兆良公司所製作之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草稿等交予張漢龍轉交給羅栩亮,羅栩亮再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羅栩亮於辦妥虛偽增資登記後,即依陳功源指示委請銀行簽證印製登載102年10月11日發行之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之實體兆良公司股票共1萬張。嗣羅栩亮於103年1月2日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股務代理人,並依約將印製好之股票交予黃泳學保管,黃泳學即對外出售兆良公司股票。因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持續進行,無法結算,羅栩亮未與陳功源結算應支付之佣金,但陳功源多次要求、通知羅栩亮以紅包表示,羅栩亮遂陸續交付150萬元予陳功源。黃泳學嗣委由具有理財專業且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馨儀審閱由陳功源所修改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羅栩亮將兆良公司虛偽增資前之財務報表分別供陳功源及黃馨儀查看,陳功源及黃馨儀均知悉兆良公司於102年10月前之銷售額均趨近於0,處於長期虧損狀態,陳功源為美化兆良公司之財務報表,指示羅栩亮以兆良公司董事長身分由兆良公司與郭光倫擔任負責人之光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倫公司)、玉倫公司、豪倫公司及兆良公司關係企業兆乾公司、習拿鈉公司等公司為循環進銷貨交易,羅栩亮即指示兆良公司會計開立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充作原始憑證並填製不實之401報表,陳功源再據以不實調整兆良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自102年11月起,兆良公司之營收(銷售額)自0元開始虛增,102年11月、12月為10,357,143元,103年1月、2月為9,619,048元,103年3月、4月為12,380,953元,103年5月、6月為17,619,047元,103年7月、8月為8,448,781元。陳功源將修改之上揭財務報表草稿交予羅栩亮及黃泳學後,羅栩亮據此製作成正式財務報表,復指示兆良公司人員交付予黃馨儀。黃泳學、黃馨儀於取得財務報表後,即提供予下游盤商或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且獲利績優,進而有投資意願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嗣陳功源於105年6月5日死亡,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於106年6月14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該等判決可稽,復有陳功源之陳述(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卷九第97頁)、證人簡秋嬌、王瑞卿之證述(參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之A30卷第198-200頁、第201頁背面;A45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該刑事案件卷七第7-10頁)、證人羅栩亮之證述(參見上開案件A43卷第119頁背面)、陳功源手機簡訊(見前開案件A43卷第208頁)、兆良公司102年9月24日增資7,000萬元之資金流程圖、相關交易傳票(見前開案件A59卷第73-80頁;E37卷第247-254頁),上情足認與事實相符。從而,陳功源參與羅栩亮等人以包裝兆良公司方式詐欺投資人取得利益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林美雲於101年12月26日起迄104年8月31日期間為兆良公司之董事,有董事願任同意書、林美雲辭任兆良公司董事信函在卷可佐(見卷二第97頁、兆良公司登記卷宗),是林美雲於上開期間即應就兆良公司負董事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兆良公司於102年9月5日召開之董事會中決議增資發行新股2億7千萬元,其中7千萬元除保留1/10由員工認股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有比例增認等情,該次董事會成員為羅栩亮、林美雲、沈淑嫻,嗣於103年7月20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13,370,000元,所繳股款係股東以現金33,425,000元繳納,該次董事會成員為羅栩亮、林美雲,有兆良公司102年9月5日董事會決議錄、103年7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附於兆良公司登記卷宗可憑,林美雲於斯時參與董事會決議增資,並同意按股東比例增資,對於兆良公司有無依法實際增資,即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兆良公司於102年9月間虛偽增資由3,000萬元增資至1億元,業如前述,林美雲為兆良公司董事,即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林美雲縱未實際負責兆良公司營業而不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惟其本身仍有依董事會決議繳納增資股款之義務,而不得對兆良公司增資係屬虛偽諉為不知。羅栩亮等人之詐欺手法,始由將兆良公司資本額由3,000萬元虛偽增資至1億元,嗣再以各種不實手法包裝兆良公司,使投資人誤認該公司前景良好、股票上漲有期,林美雲雖未參與羅栩亮等人以不實手法包裝兆良公司、出售股票之行為,然公司董事對於公司之責任,與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對公司之責任,均屬不同,林美雲身為兆良公司董事,就兆良公司是否以不實增資對外募資、發行股票,應負較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林美雲未注意兆良公司未實際增資即登記資本額1億元,應認未盡公司法要求之公司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公司虛增資本額,自非無目的之舉動,常伴隨後續不法之行為,通常可見即為誇示資本龐大誘使不知情之他人投入資本,從而,林美雲參與虛增兆良公司資本額之行為,與後續投資人因羅栩亮等人以不實手法詐欺投資人購買股票間,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林美雲共同虛增兆良公司資本額之行為就羅栩亮等人不實詐欺投資人之結果,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原告主張林美雲籌劃兆良公司於103年3月18日在遠企飯店舉辦之產品說明會及同年6月4日在寒舍艾美酒店召開與宏都拉斯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暨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揭牌儀式典禮等情,無證據可認林美雲係知情及由林美雲所籌劃,此部分事實即不能認定。

㈣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其要件之二,必須行為人有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以及權利人之受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羅栩亮與郭光倫所設立之豪倫公司、玉倫公司,及陳鵬騏所設立之緯騏公司進行虛偽交易,開立虛偽銷售之發票充作原始憑證,以虛偽填製兆良公司102年12月至103年8月401報表,再據以製作不實之兆良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呈現兆良公司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致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誤認兆良公司營收及前景良好,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情,惟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固有與兆良公司間虛偽交易之情事,該等公司及郭光倫、陳鵬騏之行為與羅栩亮等人係以虛偽之交易憑證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方式包裝兆良公司、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原告之行為間,難認在一般情形上,有虛偽交易之發票即會造成投資人誤信上當購買股票之結果,在實務上,虛開發票之情事通常為逃漏稅捐之目的所為,從而,不能認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與兆良公司間虛偽交易與原告投資受騙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郭光倫、豪倫公司、玉倫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應就原告投資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㈣顧定軒抗辯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已知羅栩亮之侵權行為,至106年6月26日時原告對於羅栩亮之請求權時效已屆滿,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就羅栩亮應負擔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攤部分主張免除責任云云,惟原告早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即對羅栩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05年度金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本院台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0號、103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32號、第535號、第5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查,是原告對於羅栩亮之民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再兆良公司股票雖最初以每股8.5元賣出,然黃泳學依其與羅栩亮之約定出售兆良公司股票,嗣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股票,並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顧定軒前揭抗辯均無理由。

㈤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已委任律師就羅栩亮、林美雲詐欺一事提起刑事告訴,以及新聞媒體於104年6月22日至27日間報導兆良公司吸金一事(見卷一第84-86頁、卷二第149頁),均未提及陳功源,難認原告於104年6月26日時已知陳功源係賠償義務人,即無從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顧定軒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即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林美雲連帶給付林齊瑞230萬元、林依潔335,000元、林宏軒184,000元、林佳蒨184,000元,及均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告 │    日期    │  股數  │    金額    │    合計    │
│    │      │            │        │ (新台幣) │            │
├──┼───┼──────┼────┼──────┼──────┤
│ 1  │林齊瑞│103年5月21日│10,000  │670,000元   │            │
├──┼───┼──────┼────┼──────┤            │
│ 2  │林齊瑞│103年6月3日 │10,000  │670,000元   │            │
├──┼───┼──────┼────┼──────┤            │
│ 3  │林齊瑞│103年8月1日 │20,000  │500,000元   │            │
├──┼───┼──────┼────┼──────┤            │
│ 4  │林齊瑞│103年8月20日│3,000   │201,000元   │2,300,000元 │
├──┼───┼──────┼────┼──────┤            │
│ 5  │林齊瑞│103年8月20日│3,000   │75,000元    │            │
├──┼───┼──────┼────┼──────┤            │
│ 6  │林齊瑞│103年8月25日│2,000   │134,000元   │            │
├──┼───┼──────┼────┼──────┤            │
│ 7  │林齊瑞│103年8月25日│2,000   │50,000元    │            │
├──┼───┼──────┼────┼──────┼──────┤
│ 8  │林依潔│103年6月3日 │5,000   │335,000元   │335,000元   │
├──┼───┼──────┼────┼──────┼──────┤
│ 9  │林宏軒│103年6月3日 │2,000   │134,000元   │            │
├──┼───┼──────┼────┼──────┤            │
│10  │林宏軒│103年8月1日 │2,000   │50,000元    │184,000元   │
├──┼───┼──────┼────┼──────┼──────┤
│11  │林佳蒨│103年6月3日 │2,000   │134,000元   │            │
├──┼───┼──────┼────┼──────┤            │
│12  │林佳蒨│103年8月1日 │2,000   │50,000元    │184,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9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