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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0號

原告
林宏軒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被告
羅栩亮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被告
黃泳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泳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為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泳學為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人,兆良公司透過電話承銷,並利用媒體向投資人喊話,宣稱兆良公司和國際醫療器材大廠合作,簽署備忘錄,原告受此吸引乃投資購買兆良公司未上市股票,惟兆良公司確屬空殼公司而有詐騙投資人之事實。原告因被告共同故意詐欺之行為而受騙,先後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同年8 月1 日各購入2,000 股之兆良公司股票,交付股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4,000 元、50,000元,共計184,000 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栩亮部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與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購買兆良公司未上市股票之金額相同,故被告羅栩亮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㈡被告黃泳學部分:被告黃泳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黃泳學係受被告羅栩亮欺瞞利用之被害人,被告黃泳學對兆良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乙事並不知情,無與被告羅栩亮共同詐欺原告之意,自不得謂被告黃泳學有與被告羅栩亮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以詐欺手段販賣兆良公司股票,致原告受騙而給付184,000 元購買該公司股票,並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羅栩亮所認諾(詳見本院北金簡字卷二第113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北金簡字卷二第13至111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羅栩亮既以詐欺手段販賣兆良公司之股票,而違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犯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羅栩亮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泳學亦有與被告羅栩亮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事實,雖為被告黃泳學所否認,惟查,被告羅栩亮為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製造假交易,且與被告黃泳學共同假造兆良公司交易活絡假象,為求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以美化後財務報表提供投資人審閱,宣傳不實財務資訊,又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使用詐欺、虛偽手段,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為有價證券買賣、募集,致包括原告在內等眾多投資人誤信前開不實訊息,購入兆良公司股票而受騙,原告因此繳納共計184,000 元之股款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確認無訛,並認被告黃泳學與被告羅栩亮共同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加重詐偽罪,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北金簡字卷二第13至111 頁),該刑事判決已就被告黃泳學於該案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處予以一一指駁,而被告黃泳學復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佐認其前揭抗辯屬實,是其空言否認有與被告羅栩亮共同以詐欺之手段販售兆良公司之股票予原告云云,自難採憑。從而,被告黃泳學係與被告羅栩亮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交付股款合計 184,000元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之共同行為與原告財產受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連帶給付原告184,000 元,為有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4,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併依被告黃泳學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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