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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

聲請人
時尚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聲請人
陳中義
相對人
王桂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36,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之債權亦經強制執行程序足額受償,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又本件提存物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爰聲請就本件提存物執行賸餘部分准予裁定返還。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688號、106年度訴字第3904號及106年度存字第5566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提存物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7681號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共計收取870,777元在案,爰裁定就剩餘之提存物65,223元(計算式:936,000-870,777=65,223)准予返還。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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