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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秉豐(原名:張添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聲請狀誤繕為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8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58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8年8月21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聲字第867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8年6月28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聲字第867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該函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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