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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德芮莎閻、吳啟章

  • 當事人
    南科聯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南科聯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芮莎閻(Teresa Yen)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陳和君律師 劉健右律師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 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8萬3,289元,應徵裁判費64,261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7,22萬9,681元,並補繳裁判費 8,316元,此外聲請人並繳納證人旅費530元、鑑定費用240,000元(初勘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195,000元、補充鑑定 費用40,000元)。總計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313,107元。又本院於108年1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 人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十分之一即3萬1,311元(313,107÷10=31,311,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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