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61號
- 聲請人
- 楊昭宜
- 相對人
- 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臺
- 法定代理人
- 李誠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595號假扣押裁定,為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提供新臺幣575,616元為擔保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85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確定,又臺灣中小企銀業將本件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相對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108年7月18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聲字第475號函(以上皆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債權業經台灣中小企銀讓與相對人,有台灣中小企銀108年5月20日108債催字第1086009776號函及108年6月10日108債催字第1086011414號函、債權讓與公告等件附於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行使權利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相對人已於96年7月13日撤回認許,並指派李誠濟為清算人,經本院97年8月8日北院隆民人96年度司字第579號函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業經調閱本院96年度司司字第579號卷宗查閱無訛。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是聲請人以李誠濟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聲請,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四、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8年7月18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聲字第475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9月17日公示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