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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

聲請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昱
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相對人
程歆即台灣之光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設籍及商號登記地址或前於訴訟程序中之送達地址等皆已無法送達,聲請人前為催告相對人領取產品,向鈞院聲請裁定公示送達,業經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3號裁定准許在案。現聲請人欲對相對人通知拍賣相對人未受領產品事宜,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及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及登記商號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另前於訴訟程序中之送達地址亦查無居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08年10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46231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08年10月9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0836945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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