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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13號

聲請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代理人
吳宜璇律師
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参佰柒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4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07,119,391元,應徵裁判費3,256,824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即605,769元(計算式:0000000×0.20.93=60576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812,640元,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追加之訴裁判費為362,4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812640=362460〕,此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即217,476元。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823,245元。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154,784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此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即80,872元。是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80,872元。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2,37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1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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