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16號
- 聲請人
- 馬英九
- 相對人
- 周玉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8,8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判決改判,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4月3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此部分繳納裁判費10萬元,另請求相對人刊登道歉聲明部分則繳納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敗訴後提起上訴,第二審改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0萬元並刊登道歉聲明,依第二審判決,上開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1,000元(計算式:10萬×180萬/1,000萬=18,000,18,000+3,000=21,000)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5萬4,500元,依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八即2萬7,810元(計算式:154,500×18/100=27,810),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8,810元(計算式:21,000+27,810=48,8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