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
- 聲請人
- 奇磊鈺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相福生
- 相對人
- 余俊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及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寄發存證信函,均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租屋處亦無人回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108年10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5826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0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58666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