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 原告林安宙即鎧甲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楊子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林安宙即鎧甲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張蕙律師 林佳萱律師 相 對 人 楊子緒(即楊德昌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彭鎧立(即楊德昌之繼承人)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最後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已於民國94年12月10日出境,其戶籍已逕為遷出登記,且查無國外送達地址,致無法送達如附件之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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