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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
涂雪瑩
相對人
橘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雖仍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但該存證信函經臺北正義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按鈴無回應)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僑泰財經首席管委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或派員至相對人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設立於上開地址,此有僑泰財經首席管委會108年1月30日僑泰管字第108013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1505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以「按鈴無回應」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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