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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1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11號

聲請人
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送達代收人
江若筠
相對人
劉妙航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0,000 元,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817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817號、100 年度全字第2268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884 號、108 年度司全聲字第109 號卷宗,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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