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王子男
- 原告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瑞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瑞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見相對人有何主張,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及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惟未據其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且查所提信封,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其催告通知,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撤回假扣押之證明及已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迄未依旨補正,難認聲請人已撤回所主張之假扣押執行,既然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縱已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亦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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