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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茂發、歐陽峻賢

  • 原告
    屏東縣○○○區○○林三再
  • 被告
    豪記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陳茂發 代 理 人 林三再 相 對 人 豪記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歐陽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查相對人為合夥組織,其最後之事務所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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