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70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善忠
- 代理人
- 蔣惠玲
- 相對人
- 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張蒼棋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鍾睿秢(原名:鍾惠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及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與聲請意旨尚無不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